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23號原告 邱嚴儀
朱益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滿霆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邱嚴儀、朱益青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邱嚴儀、朱益青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成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之和解內容。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998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綜上所述,原告等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
四、再查,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回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本院爰依職權扣除裁判費3分之2後,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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