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3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卉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卉旻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卉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卉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鄭學勤 僅因一時感情糾紛,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力,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所為本案強制犯行雖有不當,然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於本案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告訴人具狀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願意撤回告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93號

  被   告 陳卉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卉旻(所涉殺人未遂、傷害、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鄭學勤原為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陳卉旻因與鄭學勤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2時許,駕駛 許哲豪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搭載許哲豪前往鄭學勤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樓車道前等候鄭學勤,見鄭學勤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及友人 賴育辰 返回上址時,陳卉旻隨即持下車,並持途中購買之斧頭1把,攻擊鄭學勤上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車窗,致該前擋風玻璃及車窗毀損,不堪使用。鄭學勤見狀迅速駕車駛離,陳卉旻隨即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追趕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及濱海路1段306巷口前時,將車輛橫停在鄭學勤行駛之車輛前方,強行將鄭學勤車輛欄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學勤駕車行駛自由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學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陳卉旻之供述,(二)告訴人鄭學勤之指訴,(三)證人許哲豪、賴育辰之證述,(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卉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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