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貞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41號、104年度偵字第12133號、104年度偵字第12985號、104年度偵字第1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貞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各2份」、「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各3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附表所示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不佳。其年輕力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利用附表所示店家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所有之財物與金錢,供己花用,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均未賠償被害人與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尚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事實一㈠部分,僅尋回失竊之皮夾與其內物品,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部分,已領遭竊之錢財,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因受傷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處刑│├──┼───────┼──────────────┤│㈠│104年6月29日│洪淑貞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下午21時25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104年7月24日│洪淑貞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下午13時30分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104年8月10日│洪淑貞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下午21時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104年9月2日│洪淑貞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上午9時30分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