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原名: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玖拾叁萬零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分別至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六日清償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逾期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就上開二筆借款僅繳納本金六萬六百三十八元、二百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其餘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三千六百九十三萬零二百零一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授信約定書、撥款入帳傳票、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授信約定書、撥款入帳傳票、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千六百九十三萬零二百零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