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許宏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本票伍紙、未扣案偽造之「己○○」、「甲○○」、「丁○○」、「乙○○」、「 游媖準 」、「 周德進 」印章各壹枚、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己○○」之署名共柒枚、印文共貳拾伍枚;偽造「周德進」之署名共叁枚、印文共拾玖枚;偽造「甲○○」之署名共拾枚、印文共肆拾柒枚;偽造「丁○○」之署名共拾枚、印文共肆拾捌枚;偽造「乙○○」之署名共拾枚、印文共肆拾叁枚;偽造「游媖準」之署名共拾枚、印文共肆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許宏傑)原係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日盛銀行)之消費金融專員,經辦招覽客戶及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等業務。因經管小額貸款業務而知悉己○○、甲○○、丁○○、乙○○、游媖準等人,分別於90年12月2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1日,填寫「寶島商業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申辦小額消費性貸款,並均提供其等國民身分證影本、薪資單等資料予日盛銀行(當時為寶島銀行),嗣因故均不願辦理借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知悉上情後某日,委託某不知情印章店刻印人員偽刻「己○○」、「甲○○」、「丁○○」、「乙○○」、「游媖準」、「周德進」等人之印章各1枚後,再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援用前開己○○等五人之小額貸款申請書(原申請書即已填載分由周德進、丁○○、甲○○、游媖準、乙○○為其等申辦小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偽造己○○、甲○○、丁○○、乙○○、游媖準、周德進等人之署名及印文於「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供擔保用之「本票」、「授權書」、開戶用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再持之向日盛銀行新竹分行聲請冒貸款而行使之,使日盛銀行新竹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客戶己○○、甲○○、丁○○、乙○○、游媖準等人申請小額借款,並認其等均合於申貸條件,而如數撥款至丙○○冒名申請開戶而持有之己○○等五人在該行所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及冒貸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均足生損害於日盛銀行新竹分行及己○○、甲○○、丁○○、乙○○、游媖準、周德進本人。丙○○並陸續提領上開各款項供己花用,總計冒貸新台幣(下同)366萬元。嗣丙○○事後因覺良心不安,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91年5月9日先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上開犯行,並於同年5月24日該署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自首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均坦認不諱(見91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第8至10頁、41頁、本院卷附9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同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4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乙○○及證人陳文田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91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第31至34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各該傳聞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外,並有己○○等5人原申辦填寫之小額貸款申請書資料5份、被告偽造己○○等5人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供擔保用之本票、授權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共5份、己○○等5人之日盛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戶明細表影本共5份在卷可據,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胥值採信。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偽造己○○、甲○○、丁○○、乙○○、游媖準、周德進等人之印章、署名及印文,據以偽造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授權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據以偽造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使日盛銀行陷於錯誤以取得貸款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己○○、甲○○、丁○○、乙○○、游媖準、周德進之印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己○○、甲○○、丁○○、乙○○、游媖準、周德進之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復分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連續犯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丙○○犯前開犯行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於91年5月9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上開犯行,並於同年5月24日該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自首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甚明,並有被告具名之自首狀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5月24日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中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身為銀行消費金融專員,應忠於職守,恪遵法令及銀行內部各項規定,僅為一己私利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偽造客戶之印章、署押以辦理貸款,先後總數金額達366萬元,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影響銀行信譽,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首犯罪,並陸續結清銀行貸款(有日盛銀行函在卷可考)、並未實質損及被害人財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地檢署自首犯罪,且已陸續向銀行結清前開冒貸之金額,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4年3月21日日盛銀新竹字第940068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其犯罪後悔意甚殷,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本票共5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己○○」、「甲○○」、「丁○○」、「乙○○」、「游媖準」、「周德進」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己○○」之署名共7枚、印文共25枚;偽造「周德進」之署名共3枚、印文共19枚;偽造「甲○○」之署名共10枚、印文共47枚;偽造「丁○○」之署名共10枚、印文共48枚;偽造「乙○○」之署名共10枚、印文共43枚;偽造「游媖準」之署名共10枚、印文共44枚(以上不含附表編號1至5內所示偽造本票之署名及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偽造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己○○」、「周德進」、「甲○○」、「丁○○」、「乙○○」、「游媖準」之署名及印文,因本票既已沒收,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授權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被告提出於日盛銀行新竹分行申辦貸款時,已為該銀行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告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及冒貸金額(新台││││幣)情形│├──┼────┼───────────────────┤│1│91.3.8│⒈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上偽造借款人「 彭力 ││││俊」署名3枚、印文19枚;偽造連帶保證││││人「周德進」署名2枚、印文18枚。││││⒉在發票日93年3月8日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己○○」、「周德進」署名各1枚、││││印文各5枚(含騎縫章處印文1枚)。││││⒊在授權書上偽造「己○○」、「周德進」││││署名各1枚、印文各1枚。││││⒋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己○○」署││││名3枚、印文5枚。││││⒌冒貸金額50萬元。│├──┼────┼───────────────────┤│2│91.3.12│⒈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上偽造借款人「 林英 ││││權」署名3枚、印文21枚;偽造連帶保證││││人「丁○○」署名2枚、印文21枚。││││⒉在發票日93.3.21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甲○○」、「丁○○」署名各1枚、││││印文各4枚(含騎縫章處印文1枚)。││││⒊在授權書上偽造「甲○○」、「丁○○」││││署名各1枚、印文各1枚。││││⒋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甲○○」署││││名3枚、印文3枚。││││⒌冒貸金額70萬元。│├──┼────┼───────────────────┤│3│91.3.12│⒈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上偽造借款人「陳志││││剛」署名3枚、印文22枚;偽造連帶保證││││人「甲○○」署名2枚、印文21枚。││││⒉在發票日93.3.12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丁○○」署名1枚、印文5枚;偽造「││││甲○○」署名1枚、印文4枚(印文均含騎││││縫章處之印文1枚)。││││⒊在授權書上偽造「丁○○」、「甲○○」││││署名各1枚、印文各1枚。││││⒋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丁○○」署││││名3枚、印文3枚。││││⒌冒貸金額60萬元。│├──┼────┼───────────────────┤│4│91.3.13│⒈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上偽造借款人「 張慎 ││││之」署名3枚、印文19枚;偽造連帶保證││││人「游媖準」署名2枚、印文19枚。││││⒉在發票日93.3.13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乙○○」、「游媖準」署名各1枚、││││印文各5枚(含騎縫章處印文1枚)。││││⒊在授權書上偽造「乙○○」、「游媖準」││││署名各1枚、印文各1枚。││││⒋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3枚、印文3枚。││││⒌冒貸金額93萬元。│├──┼────┼───────────────────┤│5│91.3.13│⒈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上偽造借款人「游媖││││準」署名3枚、印文20枚;偽造連帶保證││││人「乙○○」署名2枚、印文19枚。││││⒉在發票日93.3.13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游媖準」、「乙○○」署名各1枚、││││印文分別為5枚、6枚(含騎縫章處印文1││││枚)。││││⒊在授權書上偽造「游媖準」、「乙○○」││││署名各1枚、印文各1枚。││││⒋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游媖準」署││││名3枚、印文3枚。││││⒌冒貸金額93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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