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怡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14
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毛怡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毛怡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UNIQLO美麗華店之衣物,所為應予處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衣物價值不高,且衣物均已返還UNIQLO美麗華店,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被告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衣物已為警合法發還UNIQLO美麗華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0148號卷第32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148號被告毛怡迪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怡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UNIQLO美麗華店,先將女裝法蘭絨洋裝(長袖)、女裝柔軟條紋上衣(長袖)及女裝法蘭絨襯衫(長袖)各1件拿往試衣間,隨即徒手將上開衣物之防盜針及吊牌拔除,並將女裝法蘭絨洋裝(長袖)穿上,且將其餘2件衣物塞進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嗣經店員 李惟娜 察覺有異後,即通報店長 莊子儀 並報警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子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毛怡迪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訊時之自白││├──┼────────┼────────────────┤│2│告訴人莊子儀於警│被告竊取上開衣物之事實。│││詢時之指述││├──┼────────┼────────────────┤│3│證人李惟娜於警詢│被告竊取上開衣物之事實。│││時之證述││├──┼────────┼────────────────┤│4│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全部犯罪事實。│││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