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賴麗如 相對人 黃進益 相對人 黃榮進 相對人 黃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相對人黃榮進、黃進益於民國107年2月5日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亦於本件訴訟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5元、測量費及抗告費1,000元,聲請人亦應分擔云云。惟查其中第二審之裁判費8,925元及測量費3,275元,依前開第二審判決,均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予分擔,自屬無據;另相對人所陳抗告費1,000元,因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審查本案訴訟卷宗,亦未見相對人所陳之抗告費,爰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2,625元│相對人預納(見第一審卷宗第││││121頁。相對人雖於表示意見狀││││陳明其等預納第一次測量費新臺││││幣4,000元,惟未據提出相關單││││據,故仍以卷內資料所載金額列││││為本件訴訟費用)。│├────────┼─────────┼──────────────┤│合計│8,575元││├────────┴─────────┴──────────────┤│備註:查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所預納,依前開確定判決,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不予列入計算書計算。│├─────────────────────────────────┤│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715元(計算式:8,575×1/5=1,715)。││2.相對人應各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287元(計算式:8,575×4/15=2,287││)。││3.第一審鑑定費用2,625元,依本案訴訟第一審卷附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5日中正第所二字第1040013187號函所示,由被告即相對人繳││納,因相對人未陳報各自繳納之金額,故以3分之1即875元為各自預納之││金額。││4.綜上,經抵銷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12元(計算││式:2,287-875=1,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