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17日││├──────┼─────────┼─────────┼─────────┤│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10年度偵│臺中地檢110年度速│││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136號│偵字第1517號││├─┬────┼─────────┼─────────┼─────────┤│最│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10年度投交簡字第9│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實││8號│07號│││審├────┼─────────┼─────────┼─────────┤││判決日期│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30日││├─┼────┼─────────┼─────────┼─────────┤│確│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10年度投交簡字第9│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決││8號│07號│││├────┼─────────┼─────────┼─────────┤││判決確定│110年4月28日│110年6月18日││││日期││││├─┴────┼─────────┼─────────┼─────────┤│備註│南投地檢110年度執│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57號│字第7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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