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76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被告 張月敏
陳鵬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14208建號(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建物,所設定新台幣(下同)210萬元之抵押權,或時效完成,或已清償,故【代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2,031,000元【105年度執字第38903號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是本件不動產價額低於債權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動產價額2,03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正,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訴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