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7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大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 劉珮琦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 陳文章 (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施懿容 律師 陳展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大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劉珮琦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的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的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的原因,承受訴訟的聲明,尤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的解釋(另參酌最高法院前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又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94年7月25日生,其於112年7月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原係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即 劉家豐 代為訴訟行為。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成年,則劉家豐之法定代理權於原告成年時消滅,自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蔡如惠法官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