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再抗告人即具保人 李沛錞 代理人 張銘珠 律師被告 陳泰融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李沛錞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具保人李沛錞因被告陳泰融公共
危險等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再抗告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撤銷其緩刑宣告部分,其他上訴駁回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2年度執字第3954號執行並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於112年(原裁定第3頁第23列誤繕為「111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之當時住所(即○○縣○○市○○○路00號,下稱保泰五路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及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居所(即○○市○區○○○街000巷00○0號,下稱光華二街址),由其本人收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並通知再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前開通知(寄至○○市○區○○里0鄰○○路00號【下稱關東路址】)則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是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依法於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對再抗告人及被告分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送達均屬合法。嗣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派司法警察於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18日分別前往被告上開住、居所(即光華二街址、保泰五路址)執行拘提無著。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於112年12月6日送達被告之當時住所(即○○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內湖路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該署檢察官並通知再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寄至關東路址),該通知則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為寄存送達,被告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則核發拘票,囑託司法警察於被告上開住所(即內湖路址)執行拘提,惟司法警察於113年1月18日前往上開住址執行拘提無著,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顯認被告已逃匿;又經新竹地檢署發佈通緝,迄未到案,堪認有逃匿而拒不到案之情事,是第一審法院(即新竹地院)裁定沒入再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0萬元及實收利息,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於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再參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是沒入保證金,不得單以被告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為據,仍應以有故意逃匿之事實,始得為之。又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而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如非當庭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
㈡新竹地檢署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通知被告於112年11月1日
、同年12月26日到案執行,並同時通知再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是日到案執行,上開傳票及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及被告,被告雖均未依期到案,惟被告均僅係受合法通知,而未遵期到案,能否遽謂已故意逃匿,沒入保證金之條件已成就?何況,依卷附通緝書所載,被告係於「113年3月26日」始經新竹地檢署發布通緝,是該署於113年2月21日向新竹地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及第一審裁定生效時(113年3月19日),被告於斯時尚未據發布通緝,是否業已故意逃匿?亦有未明。乃原裁定逕以被告「經警數次拘提未果,且經新竹檢察署於『112年7月27日』發佈通緝,迄今仍未自行到案,堪認被告有逃匿而拒不到案之情事」為由,認其有故意逃匿情事(見原裁定第5頁),因以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准許沒入再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有與卷內相關資料不符之誤。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其抗告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部分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陳如玲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