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程崴具保人蔡沐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沐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沐岑因被告范程崴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范程崴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6萬元,並由具保人蔡沐岑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被
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1年9月21日屏檢 錦祥 111執3316字第1119037037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再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被告現因本案經屏東地檢署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屏檢錦執祥緝字第1633號發布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