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8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8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上午10時19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5日15時20分許,因吊卸貨
櫃順序之細故,在高雄港79號碼頭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櫃區及出站管制站,無故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下巴血腫、
胸壁挫傷等傷害,而伊並因此傷害休養4日未工作,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台幣(
下同)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10萬元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下巴血腫、胸壁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被告因
此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在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則被告自應就其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擔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
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工作損失2萬元云云,惟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僅休息4天,工作是按件計酬,一日約
2千元等語,若依此計算,原告至多僅受有8千元之工作損
失,與其所主張顯有落差,且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並未見有醫囑無法工作之相關記載,原告是否係自行決
定修養,而非因醫囑確有修養必要而無法工作,自有可議,
況依原告所受下巴血腫、胸壁挫傷之傷害,多屬皮肉傷害,
顯尚無足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是原告於此主張工作損失2
萬元云云,尚嫌無據。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
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任
職聯結車司機,每月薪水約4萬5千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97年度綜合所得為22
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有兩造之年籍資料附於上開刑
事案卷中警詢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惟其
傷勢並非十分嚴重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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