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11號

原告 邱佩琦

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李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10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459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換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124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4353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確定判決所據以判決伊應給付借款本金19萬8478元(下稱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G&M卡行員送達簽收單(下合稱系爭書據)上伊之簽名均係遭冒名所簽,伊並未向萬泰銀行借貸系爭借款或收受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換發而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未能證明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主張系爭書據遭冒名所簽,顯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況系爭書據上原告之簽名均為真正,原告否認遭偽簽,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此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乃系爭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僅能以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以其並未向萬泰銀行借貸系爭借款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縱認屬實,然此事由既存在於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符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清償該判決所載之債務,亦無任何抵銷或消滅該債務之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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