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5號
原告 簡丞佐 (住址詳卷)
被告 陳怡雯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莊建忠 (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同為新竹縣竹東鎮國立竹東高中(下稱竹東高中)之教師。被吿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竹東高中進修部即訴外人 王馨珮 老師等人散佈不實訊息,包含稱原告恐嚇被告明年有沒有工作都不知道、剋扣同事鐘點費及獎金、活動利用同事當消費分母、於108年沖繩旅行期間,同行朱姓女教師夜宿原告房間及施壓老師不能當人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被告上開言論,嚴重影響原告人際關係、工作情緒及表現,致原告名譽受損,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講過上述話語,亦未討論關於原告之私德情事,實無散佈之意圖及行為;且原告苛扣獎金一事為學生錯誤認知,被告有致電曾姓教師求證,其親口回應鐘點費有短少,被告所言未汙衊原告,乃事實陳述。況被告係於108年8月起擔任竹東高中代理教師兼任導師,所謂原告與朱姓教師於沖繩之旅睡在一起的事係發生於就任前之108年5、6月期間,被告僅為代理教師,原告乃被告就任期間之進修部主任,被告不可能冒不被續任之風險講述不實內容;另原告所提由證人王馨珮簽署之聲明稿已遭本人予以否認,並聲稱係被迫於原告事先擬定之聲明稿簽名,難以作為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觀之,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再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等語,無非係以所提出之王馨珮聲明稿、竹東高中進修部內部調查會議紀錄、原告與王馨珮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 盧柏均 、 林辰安 之證述為據。惟查:
⒈觀上開聲明稿內容雖有載明被告有為不實事項之傳述等文字,並有王馨珮簽名,然王馨珮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我雖然有簽名,但聲明稿的內容是原告打的,聲明稿之內容是原告自己從各方面聽到的,可能有加油添醋,原告認為可能是由被告流傳出來的,當下原告拿聲明稿給我簽的時候,我沒有看得很清楚,當時是傍晚我準備要上課了,我原本沒有要簽,我說這不是我寫的,為什麼我要簽,我說這上面所有的事情,有些是原告自己跟我們說的,憑什麼要我簽名,原告說因為我是老師,原告說有學生跟他說是被告說的,我就說不能都算在我頭上,原告就說老師要承擔,說要簽這張才能離開,我認為當時是在不對等的情況下,我才簽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10頁),足見聲明稿內容並非王馨珮之真意,是依證人王馨珮前開證詞及原告所提出由王馨珮簽名之聲明稿,尚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傳述原告私事之加害行為。
⒉又竹東高中進修部內部調查會議紀錄內容係就被告涉嫌誹謗部分召開,針對證人即學生林辰安所聽聞轉述部分,該會議紀錄上方雖有一行手寫文字記載:P.S.我在3月底有向我女朋友求問,日本沖繩交流旅行是不是跟 朱美華 老師睡在一起?她說是等語,而內文提及被告向林辰安表示隨便幫人出庭作證可能構成偽證罪,後來被告常跟林辰安說原告壞話,例如學期末把曾姓教師關在小房間罵兩小時,還苛扣他獎金,甚至告訴林辰安原告曾在告其他老師時要求學生出庭作證,且答應學生提供出庭費用,被告更說朱姓教師在原告房間睡覺得的事是已畢業的學生告訴她的,亦曾聽到被告說這學期原告要求她不要給某位學生打零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證人林辰安於本院證稱:被告沒跟我說過朱老師同居過,也沒說過朱老師跟同學換房,我平常不會跟被告聊天,我只知道原告要告被告,但不知提告內容,上開手寫文字確實是我所為,會議記錄講述之內容是我跟女朋友私下聊天時後所告知,被告沒跟我說過類此之情事,當初就是怕領不到畢業證書,所以才會被原告關在小房間裡面,由原告錄音並照著稿念,只要錄錯就重來,之後才有會議紀錄上的事,我是順著原告的話講的,事實上並不同意該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顯見證人林辰安於竹東高中進修部內部調查會議紀錄所陳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依證人林辰安上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證人即學生 盧柏鈞 於本院證稱:我跟兩造是師生關係,平常不會聯絡,我是自己私下聽到的,被告跟我說當時有女學生跟被告說朱老師有跟女學生換房,換房後原告與朱老師同房,有睡過夜,對於換房事情於何時何地已不記得,是在輕鬆氣氛下偶然聊起,提到換房之事實旁邊上有一名學生林辰安,另外私底下曾聽被告說當時有一位學長想畢業,但是有成績、出勤不足之情形,被告表示原告有說不要去打零分,讓學生無法畢業,我出於好奇有向原告詢問此事,但被告沒說原告有苛扣同事鐘點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可知原告所其主張之上開情節,除朱姓女教師夜宿原告房間該事實外,證人盧柏鈞均未聽聞被告講述,自無法認定原告主張為屬實。況且縱認被告曾於私下聊天場合中對證人 盧柏有 為上開言論,為該等言論尚不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而遭受貶損。
⒊又依證人盧柏鈞證述,其聽到女教師夜宿原告房間時,身旁有林辰安,惟與證人林辰安上開證述不符,是被告是否真有跟證人盧柏鈞講述該段事實,即屬可疑。另觀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王馨珮關於被告跟王馨珮說朱姓教師在沖繩交流時間晚上夜宿原告房間一事,先詢問是被告自己掰的還是被告從哪裡道聽塗說來的?王馨珮才回覆:被告沒說訊息是從哪來的,此有原告與王馨珮間110年4月2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上開對話內容係經原告誘導詢問後王馨珮才為陳述,且縱認王馨珮所述為真也僅能證明被告曾有跟王馨珮講過此事,然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有散佈不實言論之行為。
⒋另觀原告與王馨珮間及被告與王馨珮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3、10頁、本院卷第73頁),該截圖並無對話日期,亦未敘及其指稱對象為何人,無法證明王馨珮所指為何人,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且就原告主張被告指稱其剋扣同事鐘點費及獎金乙事,依原告與王馨珮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馨珮僅稱被告曾表示其與其他同事因逾時晚歸被原告扣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原告亦稱是因遲到半小時才決定不核發鐘點費,顯然被告所稱扣薪水之事實,而非憑空捏造或刻意虛構事實,其言論顯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為唯一目的,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有非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對其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除將上開言論告知證人盧柏鈞、王馨珮外,有另外陸續散佈之事實。因此被告上開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自無從責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聲明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應有誤會,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