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適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適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適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適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度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顯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酒後精神不濟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並因精神受影響而逆向行駛,致生危險,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程相關工作、需扶養母親與3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0號
被 告 張適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適麟明知服用酒類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基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與其同事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的錢櫃KTV消費飲酒,並於休息一段時間後,旋於 昱日 (6月23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配偶 陳倩如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懸掛BQY-3086號車牌,原車牌000-0000號業因張適麟前於112年8月21日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而遭吊扣2年在案】上路,嗣張適麟因酒精作用影響加上疲勞等因素,致其精神不濟而於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即復興北路至光復北路路段,沿民權東路2段往民權東路3段方向行駛】之際,竟逆向行駛致不能安全駕駛,嗣經轄區員警依通報將其攔下,惟張適麟表明渠已有酒駕前科而堅持拒絕執行酒測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適麟於警詢及本署113年11月7日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時查獲被告酒醉駕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 吳偉杰 於本署同日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倩如同年7月29日警詢之證述可考,復有卷附警製路口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編號1至7】、BTQ-0132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吳偉杰113年6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756號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適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至於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罪嫌云云,惟查,該條項之罪於本案中,乃行為人有故意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行為,或(故意)使用其他方法致生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輛往來之危險,但被告於本案中尚查無是類故意行為之客觀證據,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罪名之適用尚有誤會,然報告意旨就此部分認與前揭起訴部分乃具有自然意義之同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