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偵查時已調查證據詳實,認定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等語。
三、經查 黃思源 於本院稱,案發後,胞兄 黃豐茂 與友人 吳尚三 有去找被告,但被告已出國云云,惟被告所稱之黃豐茂具狀陳明,其非被告之胞兄與被告不相識,而吳尚三證稱黃思源走私毒品之幕後老闆叫 阿林 ,住高雄市○○路,沒有去鳳山市找過乙○○,故黃思源所謂案發後託人找被告一事,亦查無實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