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屆期於
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5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980元(第1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蕭永同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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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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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000│95.01.10│95.02.03│1600│TC0000000│
│││││2273││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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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575│95.02.20│95.02.20│同上│TC0000000│
├──┼────┼────┼────┼──┼─────┤
│3│21,000│95.01.01│95.01.02│同上│T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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