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妍禎輔佐人楊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賴妍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妍禎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30日起,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交友方式對 王春香 噓寒問暖,並佯稱有一筆退休金要王春香幫忙保管,退休金以包裹自國外寄來,須王春香幫忙繳付所有權變更費用云云,致王春香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新臺幣33萬2,118元至賴妍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王春香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王春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賴妍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春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執據1紙、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被告自陳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生已經過世了,目前與兩個女兒同住,一個21歲,一個6歲,從事養雞場抓雞的工作,每月薪資約1-2萬元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交付帳戶可以獲得5,000元之報酬,然被告實際上
只有利用第一銀行的APP分別在109年10月23日消費1,432元以及在同年月27日消費1,973元,此有被告之供述以及卷附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從而本件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為3,40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