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4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訴訟救助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4
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證據以為釋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簡維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