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東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段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工作地」應更正為「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收入不固定,尚有女兒及父親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暨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陳東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明自民國110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某麵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工作地。嗣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南下車道65.5公里處時,因突踩煞車不慎遭 吳俊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追撞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發覺陳東明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1月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