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杰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杰民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本件被告以駕車沿路攔阻告訴人所駕駛之車共3次及斜停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之方式使告訴人行車受阻,妨害其通行權利,係以施加暴力之手段為強暴行為,且客觀上足對告訴人 顏玉真 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自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核被告孔杰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孔杰民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被告僅因按鳴喇叭一事,即心生不滿,未循理性方式化解爭議,卻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殊不可取,並兼衡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