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5號
原告 陳玉蘭
被告鼎于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侑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吳素花 、鼎于有限公司(下稱鼎于公司)、李侑陞為被告,嗣原告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吳素花之訴,因吳素花未於期日到場,於原告撤回前,其等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毋須經吳素花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縮減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鼎于公司、李侑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于公司、李侑陞於111年9月5日向伊借款10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乙紙,以為憑證。伊業已依約將10萬元匯入鼎于公司之帳戶,兩造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11年10月6日,惟屆期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轉帳紀錄、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1日(見本院卷第43-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