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源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2月29日100年度簡字第456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源鑫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源鑫原係 劉盈嫻 (原名 劉素美 )前夫 簡源森 之兄弟,於100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劉盈嫻與其因返還股權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漏載該「㈠」字)字第26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之公開法庭中,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而毀損劉盈嫻名譽之犯意,當場指稱:「她在我公司偷拿錢,上一次我很氣,罵一罵就算了,我公司沒有偷錢的員工,我簡家沒有偷客兄的媳婦…」、「83年開始她離家出走把她丈夫財產拐帶一空到現在…」等語,指摘足以毀損劉盈嫻名譽之事,使上開法庭內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嗣因劉盈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盈嫻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源鑫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公開法庭上為前揭言語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我的利益才會在法庭上這樣說,並非在庭外罵告訴人劉盈嫻。㈠我說告訴人偷公司的錢,告訴人在我公司上班時確實有偷開我的支票,該支票是我公司的支票,但是受款人卻是告訴人,我並沒有同意要將該筆款項給告訴人,且告訴人領走我公司新臺幣250多萬元,卻沒有拿一毛錢給我,所以我認為他有偷公司的錢。㈡討客兄部分,在83到89年告訴人跟我兄弟離婚確定前,告訴人就有跟 莊榮兆 交往,告訴人的女兒 簡利 如可以作證,此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8
7號判決可參酌,我是要以此打擊告訴人的誠信,讓承審法官瞭解告訴人的為人。㈢將先生的錢拐帶一空等語,從我弟弟簡源森的帳戶明細可以看出來,我是要證明告訴人專門在偷拿別人的錢,她確實把她先生的錢都偷光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告訴人與其因返還股權事件之民事準備程序之公開庭上,以上揭言語指摘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準備程序錄音光碟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及本院調閱影印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26號10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查卷第8頁、他字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簡上卷第25頁至第29頁)附卷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公開法庭上所為前揭言語(下簡稱「偷公司錢」、「偷客兄」、「拐帶丈夫財產」),依日常生活經驗,在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於聽聞後,對告訴人之品格操守、名節、德行等產生負面之評價判斷,故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堪認足以抵毀告訴人之名譽至為明確。而被告曾經營公司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猶執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入內旁聽之公開法庭上為之,其有誹謗之故意及散佈於眾之意圖甚明。
三、又查:
(一)按刑法對於破壞他人名譽(死人除外)之行為,規定有普通誹謗罪(第310條第1項)與加重誹謗罪(第310條第
2項)2種犯罪類型;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一旦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該當上述2種類型誹謗罪構成要件時,另定有5種阻卻違法之事由。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然仍須適當,而非恣意無的放矢、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言論。上開阻卻違法事由與本件相關者有: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第1款、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3種。前者係對於「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後2者則係針對「評論」所為之規定;惟無論前後者何種規定,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評論、或者夾議夾敘,至少須與公共利益(可受公評)有關,始有阻卻其構成要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該號解釋前段主要在說明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規定並未違憲,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而設,換言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法律約束;後段則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能否阻卻其構成誹謗要件行為違法性之規定為違憲審查。雖該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補充以: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真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真實,但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節略),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然而並未同時對同條項但書有所解釋,是故如若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或者「評論」(評論非第509號解釋範圍),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者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者,自不能援引該第509號解釋阻卻行為人誹謗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再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攸關社會大眾之利益;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性,亦即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事實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應就事件本身、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至於事情是否可受公評,應視其是否與社會大眾(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而論,一般言之,有關公益之事務則屬之,無關乎公益之事務則不屬之。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行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該當性,自難主張免責。至於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而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是如行為人係為自衛、自辯而發表言論,其所發表之言論,雖亦不限須與「公共利益」有關,然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觀察其言論發表之方式、內容,以及所透過之發表管道等有無達成自衛、自辯可能等客觀狀態,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
(二)查被告雖提出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支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存提明細、刑事答辯狀、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書、88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裁定、簡源森、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即上證一至九,見本院卷第第42頁至第47頁正反面、第50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61頁反面),用以佐証其所指摘告訴人「偷公司錢」、「偷客兄」、「拐帶丈夫財產」等情為真實,惟此已據告訴人否認在卷,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說我偷開支票之事情,被告已告過了,我已被判決無罪;我與前夫簡源森係在75年間結婚,前夫在84年間訴請離婚而於89年確定,我與案外人莊榮兆交往係在離婚之後;又與前夫離婚前,財產並未分開也未約定誰管理,前夫帳戶基本上都是經過前夫同意才使用,而我的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現在是在被告持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細譯前揭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支票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存提明細(即上證一至三),該2紙支票經提示兌現之時間、提示人及提示帳戶,均僅能證明該2紙支票曾有存入告訴人帳戶之事實,然該帳戶之存提紀錄則顯示,該2筆款項存入告訴人帳戶後旋即於2日後轉出,究係由何人轉出,轉出後係供何人所使用,均無從查證,是尚難僅憑該票面金額曾存入告訴人帳戶之事實,即輕率斷定告訴人有竊取被告公司款項之行為,且查告訴人亦無因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由被判決有罪之前科;而從告訴人於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208號案件中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即上證四、五)中所提及之內容觀之,雖有涉及告訴人與莊榮兆係男女朋友關係等等,惟並無從認定告訴人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莊榮兆交往;臺灣高等法院上更㈡字第294號判決書(即上證九)內亦僅記載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犯行,至於告訴人是否有,及如何拐帶前夫財產之情形均附之闕如;復查被告所提出之簡源森合作金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以黃色筆標示之存提資料(即上證七、八),並無記載款項之來源或去向,是亦無從遽斷該2帳戶間有資金往來之情,縱認該2帳戶有資金往來情形,惟交易時間為告訴人與簡源森存有婚姻關係之期間,亦難認此資金往來有何異常狀態。是故被告所提出用以佐證告訴人有「偷公司」、「偷客兄」、「拐帶丈夫財產」等證據資料,均難認其有相當理由而得認其所指摘之前述言語為真實。再者,被告所指摘告訴人「偷客兄」、「拐帶丈夫財產」部分,觀其內容純涉告訴人個人是否不忠於婚姻而有與非配偶之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告訴人究否違背其前夫而取其財產等私生活領域之事項,純屬告訴人道德、操守、名節、修養等事,而僅屬私德,至為灼然,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該等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事務,顯然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之陳述,與刑法第310條之第3項所定阻卻違法事由有間,被告要難據此免責。更甚者,上開言論內容純涉告訴人私德,要與公共利益無涉,自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更與刑法第31
1條第3款所列之阻卻違法事由不符,自難主張免於誹謗罪之相繩。
(三)第觀之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之規定,須行為人為了自我防衛、自己辯白、或保護自己在法律上可得享受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始得主張本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如係為他人防衛、辯白或保護他人之合法利益者,則不得以本款規定阻卻違法。查被告辯稱其上開言語係出於自衛、自辯,係針對告訴人之人格誠信問題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被告在該案中所為前開指摘「偷客兄」、「拐帶丈夫財產」之言語內容,或係純涉告訴人之前夫得基於夫妻關係而生之配偶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而對告訴人如有通姦情事得以提出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或刑事通姦告訴,或為告訴人與其前夫間之夫妻財產糾紛事件,均與被告個人無涉。又被告所指稱告訴人「偷公司錢」、「偷客兄」、「拐帶丈夫財產」等情縱認屬實,亦對被告於該案訴請告訴人返還股權之請求毫無增益,且經該案承審法官曉諭該等言語與案件無涉,此有本院勘驗該案準備程序光碟之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顯見被告所指摘之言語顯無達成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可能之客觀狀態,況被告係在該案準備程序一開始進行約4分鐘許,即貿然為上開言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其目的顯在於詆毀、減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從而,被告所言亦非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之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第1項之誹謗罪。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累犯)拘役
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飾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呂寧莉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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