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請人星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相對人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第1行關於「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660,900元」、理由第三項(二)倒數第8至9行關於「1年4月、2年、1年」之記載,應更正為「2年、2年6月、1年6月」、倒數第7行關於「4年4個月」之記載,應更正為「6年」、倒數第2至4行關於「利息損失477,317元【計算方式:2,203,000元×年息5%×(4年+4/12年)≒477,31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利息損失660,900元【計算方式:2,203,000元×年息5%×6年=660,9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未依用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4、5項之規定,據以為計算之基準,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