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38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3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20萬元,借款期限至99年4月22日,約定利息按原告
銀行定儲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6.80按月計付,嗣後隨定儲利
率指數調整隨同調整,若未按時繳納本息,除按約定利息繳
納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於94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
180,807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調整後之定儲利率為百分
之2.02,加碼百分之6.80,合計為百分之8.82)及違約金,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
詢申請單、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延滯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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