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榮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榮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四行記載「自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五行記載「撞及」應予更正為「撞擊」、第六行記載「嗣經警據報前」後應予補充「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精或其他相類之物,對於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騎樓處之自小客車,所幸無人受傷,而後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犯行為初犯,亦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詳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97號被告卓榮俊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居臺南市○○區○○里○○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榮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5時許起,在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某處飲用酒類,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飲畢,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駕駛車號00–9306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里○○街00號前時,不慎撞及 鍾政育 停放於上址騎樓處之車號0000–TL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處理,發現卓榮俊散發酒味,即於同日19時2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卓榮俊之自白。
(二)證人鍾政育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卓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宛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