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62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輕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民國112年月間方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係於緩刑期間再犯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之罪等節;惟念及被告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3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3時許起至翌(13)日0時許止,在澎湖縣○○市○○路000號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4時17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同和路往新營路方向行駛,因違規闖越紅燈,在澎湖縣馬公市新營路與永壽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4時29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緩刑4年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之案件,又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竟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可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建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