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瓊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瓊瑩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瓊瑩因犯附表所示各罪,請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查,受刑人上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案件,有販賣、施用、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總計8罪,時間集中在106年2月22日至4月26日大約二個月之期間,時間甚近,又出於毒品等同類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販賣的對象有蕭登進及 蕭逸翔 ,轉讓的對象均 林文政 一人,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