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7706號債權人 黃彩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鄭華全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訂。再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車損及乘客體傷費用共計新臺幣15,000元,業經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民調字第132號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並經本院109年度旗核字第
234號核定在案,就該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得更行提起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是以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