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閔指定辯護人張景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849、7895、7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閔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志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刑非輕,其本案所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次數及價量非少,情節非輕,客觀上可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而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再被告本案所涉26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集中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且被告經濟情形不佳,又無固定工作,並自陳為了滿足自身毒品之需,而從事本案販毒行為,顯有為經濟因素及自身施用毒品之需要,而再犯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111年6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訊問被告,本院審酌被告對其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涉前揭罪行,事證明確。而依被告先前所述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情節及另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於本院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本案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衡以其涉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次,數罪併罰,重刑可期,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及預防其再為同一犯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取代之,故應自111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新益
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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