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
069、1216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志鵬(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四)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一)至(五)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第4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六)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一)至(五)之應執行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月2日,於103年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凌晨約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路邊撿拾之白鐵插入該址住戶所有之大門鑰匙孔,致鑰匙孔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址住戶。嗣該址住戶 黃信富 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知悉上情。(二)於106年1月20日凌晨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見該址公寓1樓大門未關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公寓,並徒手竊取 鄧泰發 所有停放在樓梯間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信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富、證人即被害人鄧泰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二(二)侵入被害人鄧泰發住處之1樓樓梯間行竊,而樓梯間屬公寓之一部份,為被害人住處之延伸,與被害人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欄二(二)所為,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無故毀損他人物品,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住居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酒醉才恣意毀損告訴人門鎖,且為代步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家庭經濟勉持,且現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106年度偵字第12166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事實欄二(一)用以毀損門鎖所用之白鐵,雖為供其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自路邊拾得,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二(二)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經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鄧泰發,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0069號卷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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