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勇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勇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累犯部分補充更正如後,且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11時許至11時30分許」、第6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7行攔查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街○○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勇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99年、108年、109年、110年均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6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原處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6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非低,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87號被告王勇璋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居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勇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於110年8月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 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誠德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勇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已是第6次犯酒後駕車罪,前次已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又再犯本罪,顯見其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且法敵對意識明顯,請量處妥適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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