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崟選任辯護人呂佩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楷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楷崟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原相約於民國100年2月12日晚間在臺北市信義區Barcode夜店前見面,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不法犯意,於見面後另藉口邀約A女共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之租屋處放置物品,並強留A女與其共處於該租屋處之私人房間內,至100年2月13日凌晨2時許,A女之友人 李昱奇 與A女通電話,要求A女詢問被告該處地址以便李昱奇前往接送,因被告不願告知,A女原欲自行下樓察看門牌號碼,被告竟搶走A女之行動電話不還及關門關燈,並以抓住A女、強行褪去A女所著衣物、以身體壓制A女、摸A女下體、將生殖器官插入
A女陰道內之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既遂。嗣被告固讓A女單獨使用被告房間外之廁所,惟因A女無法穿回自己之衣物,亦尋無行動電話,僅得再回到被告房間內,被告承續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又以將A女壓制在床上、褪去A女衣物、拉扯中打A女巴掌、用手指及生殖器官插入A女陰道之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法,復對A女強制性交既遂,致A女受有兩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之指述、證人李昱奇、 吳思緯 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榮民醫院)之病歷影本、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被告、告訴人、李昱奇所用之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12日至13日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訊翻拍照片等證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2次,惟堅決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A女所為2次性交行為均係出於合意,未違反A女意願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00年2月13日凌晨2時至上午6時間,均共處於上開租屋處之被告房間內,A女於當日凌晨2時23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李昱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後,迄A女於同日凌晨
6時許離開上開處所之期間,被告確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2次,嗣A女於同日6時10分許以其行動電話撥打李昱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李昱奇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搭載A女,並接送A女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凱統大飯店(下稱凱統飯店),以李昱奇之名義為A女辦理入住等情,業據證人A女、李昱奇結證屬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13日之威寶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A女於榮民醫院100年2月1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驗其處女膜3、6、9點鐘方向具陳舊性裂痕、凱統飯店100年2月13日李昱奇登記入住資料電腦紀錄查詢單各1紙(參偵卷第134頁反面、第45頁、第113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A女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伊與被告於Barcod
e夜店前見面後,被告邀約伊回其租屋處暫放隨身提包及行李,才於100年2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被告房間內暫留,待伊與李昱奇於同日2時23分許通完電話欲離去時,被告竟強行扣留、藏匿伊之行動電話,並以拉住伊之手腕、以身體壓制伊、強行褪去伊所著衣褲、打伊巴掌等強暴方式,將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接續對伊強制性交2次,其間因伊未能尋獲行動電話,致無法逃離現場等語。惟查:
⒈A女於100年2月13日晚間7時許,經敏盛醫院診斷認有雙
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100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表、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各1紙為據(參偵卷第61頁、本院卷㈠第58至63頁)。惟A女於同日晚間9時許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診斷結果,除僅有其主訴之兩側前臂疼痛情況外,別無明顯外傷,有忠孝醫院100年2月13日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驗傷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47至52頁)。據此可知敏盛醫院診斷書所載之雙側前臂挫傷,無非係A女的主訴,否則若確有挫傷,何以忠孝醫院卻會記載無明顯外傷。是A女固稱遭被告施以強抓、強壓、掌摑等強暴手段,惟當日A女前去驗傷時,卻均無任何明顯外傷,則被告是否確有如A女所指施以強暴之行為,尚非無疑。
⒉次據證人即與被告合租上開租屋處之室友 鍾帛江 到庭結證稱
:被告與A女於上開時間共處於被告房間時,其亦身在該租屋處內位於被告房間隔鄰之房間內,除未聽到被告與A女間有爭執、爭吵、衝突及求救之聲音外,並清楚聽聞被告與A女間嬉鬧、談笑及因性行為所生愉悅聲音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52至157頁)。證人即被告上開租屋處之另一室友 廖浩鈞 亦到庭結證稱:被告與A女於上開時間共處於被告房間時,其亦身在該租屋處內位於被告房間相隔約1公尺走道之對門房間內,同未聽到被告房間及他人進出浴室有爭吵、求救之異狀聲響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48、149頁)。即均與A女指述受被告以強暴方式強制性交,並有掙扎及反抗等情有異。
⒊復查,A女自承其至被告租屋處時,即有聽見被告之室友與
被告打招呼等語(參偵卷第53頁),且尚陳稱其與被告為性行為後,有穿著被告之T恤及自己之內褲,並有獨自使用位於被告房間外之浴廁2次,被告亦有獨自一人出房間外使用浴廁1次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84至186頁)。是A女若確遭被告為不法性侵害,既已知悉該處所內尚有其他第三人在場,自身並已著有衣物,衡情當會設法呼救使加害人心生忌憚及引起他人注意以獲救援,並得於未受加害人實際看管之如廁時,把握機會迅速逃離加害現場,A女竟未如此為之,反而在該處待至上午6時許,才撥打電話請友人前來,而在其後又未即刻報警處理及至醫院驗傷蒐證,反逕入住凱統飯店為梳洗,直至同日晚間6時許,始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下稱景福派出所)報案,惟僅提及遭留置在上開處所,卻未提及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此業經證人即景福派出所員警 周佳毅 結證屬實(參本院卷㈠第146頁),並有A女於100年2月13日景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參偵卷第63、82至87頁),甚於前開所述之同日晚間7時許及9時許至敏盛醫院、忠孝醫院為急診診斷驗傷時,亦未為對醫師及護理人員為受性侵害之告知,在在均與常情有悖。A女就此固稱其因未能於被告房間內尋獲遭藏匿之行動電話,故無法逃離被告租屋處云云。惟據證人李昱奇到庭結證稱:A女於100年2月13日凌晨接聽其最後一次撥打之電話後,其尚有撥打超過十幾通電話予A女,A女均未接聽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8頁),是A女除應可藉該來電聲響或頻繁震動知悉其行動電話位置外,且縱未尋得該行動電話,亦不妨礙其脫困及對外求援,
A女以此為由錯失逃離之機會,將己身一再置於受被告性侵害風險下,實與情理不符,益難認A女此部分證述係屬真實。
⒋從而,證人A女所為受被告以強暴方式強制性交2次之指述
,既具上開矛盾,並與證人鍾帛江、廖浩鈞所為證述及就醫後所為之診斷相左,非無瑕疵可指,難逕以採為論罪之依據。
㈢、證人李昱奇固於偵查中及本院證稱:其於100年2月13日上午6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搭載A女時,A女蹲在店家鐵門門口、雙手環抱、頭髮凌亂並顯狼狽等語。證人即於100年2月13日當日隨同A女至景福派出所報案及至敏盛醫院、忠孝醫院驗傷之A女前男友吳思緯於本院證稱:其陪同A女至景福派出所報案時,有與警員說明為疑似性侵案件,A女至醫院驗傷時雙手亦有紅腫等語。惟查,證人李昱奇亦結證稱:其接送A女至凱統飯店入住時,A女衣服並未有破損、亦未有哭泣、要求其陪同及向其表示遭受性侵害等情,亦未有印象A女受有外傷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9至24頁),是李昱奇上開證述,僅足證明A女於當日外觀疲累之情狀,難據以推認必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而證人吳思緯上開證述,除與前開證人周佳毅之證述、景福派出所調查筆錄及忠孝醫院所為驗傷診斷結果未合外,其亦結證稱:其陪同A女至景福派出所報案之當下,不知A女遭他人性侵,也覺得A女應該沒有被猥褻,A女係2日後始告知其遭被告性侵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95頁),其前後有關A女告知遭性侵害之證述,亦有矛盾不一之處,非無可疑。綜此,證人李昱奇、吳思緯上開證述亦難據以補強A女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人另舉A女於100年2月間至11月間之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紙,及被告與A女於100年2月13日至16日間往來簡訊翻拍照片為證。然查,上開醫療單據僅足認定A女確有於該期間內赴榮民醫院精神科看診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A女就醫與本案有何關連。而被告於100年2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2月15日下午4時21分許、2月16日下午5時13分許,分別傳送內容略為「現在是什麼情況,我搞不懂」、「我不管妳朋友那些威脅電話,但為何妳不接我電話也不回我簡訊」、「我不知道什麼事情讓妳這麼難過,我擔心妳星期日掛我電話後是否有平安到家...我對我們十年的友誼這樣難堪的結束感到難過,如果這是妳想要的,我會離開,願上帝保佑妳並祝妳一切都好」之英文簡訊與A女(參本院卷㈠第199頁),並無法證明有性侵害之事。至A女固於100年2月16日下午6時39分許傳送內容略為「我不回覆你因為我很震驚為何你會對我做這種事,我已經拒絕了還強姦我(rapemeIhadrejectedu)」等內容之英文簡訊與被告,惟又於同日下午8時36分許再傳送「你也知到(應為「知道」)是十年友誼喔?那天沒戴套跟我做愛萬一我之後懷孕你打算怎麼處理」等語內容之簡訊與被告(參本院卷㈠第199-
1頁)。惟此究屬A女一己之陳述,而A女對被告之指訴,既有如前所述可疑之處,已難採信。況且,A女前後簡訊內容竟對與被告間性交行為分別為矛盾之評價,是亦難據該等簡訊內容為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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