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97號抗告人即被告 余定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依戒治所醫療人員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然該評估形同對受觀察勒戒人未審先判,僅憑一紙問卷即施予不同待遇,未依家庭背景、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等互異情況考量個案間之公平性,應就個案採不同之問卷探討詳究其同。又抗告人於收受觀察、勒戒裁定時,已自行前往醫院以美沙酮療法戒毒,並自行至法院報到執行觀察、勒戒,確有戒毒決心,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而其中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支援系統等,作為綜合判斷分數之依據。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醫師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定結果,以其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1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藥物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計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工作為「兼職工作,水電」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1.至3.部分靜態因子共計69分,加計動態因子共計9分後,總分合計為78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0年10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5010號函附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卷第223至227頁)。上開評估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亦已考量不同毒品施用者之個別情況,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憑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原審法院據以為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尚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其評估結果未考量各毒品施用者之個別情況,欠缺公平性云云,尚非有據。
㈡抗告人固以其收受觀察、勒戒裁定後,已自行就醫及主動報
到接受執行為由,稱確有戒毒決心云云,然抗告人既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本即有報到接受執行之義務,尚難以此作為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因素,且抗告人前已有多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猶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堪認其主動戒斷毒品之意志薄弱,抗告人以此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