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嘉於民國100年4月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北市○○區○○街○○巷與延吉街口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進入延吉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駛入延吉街,致沿延吉街由北往南方向、適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林俐妤 反應不及,衝撞上開自小客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5萬元,有10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