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55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丙○○○
關係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失智症,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無法自理,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於114年10月1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三名子女;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長子,其等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全體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長子,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