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22日│107年2月25日│106年4月13日│││││上午10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4月13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雲林地檢107年│雲林地檢106年││年度案號│度撤緩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839│度毒偵字第1581│││359號│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港簡字│107年度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第253號│250號│249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港簡字│107年度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第253號│250號│249號││判決├──┼───────┼───────┼───────┤││確定│107年12月12日│107年12月20日│107年12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8年│雲林地檢108年│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9號│度執字第314號│度執字第3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