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3號
102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安指定辯護人李錦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係戊○○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己○○前於民國101年9月24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5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己○○不得對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己○○於10
1年10月1日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詎己○○明知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1年12月24日清晨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市場戊○○擺設之水果攤處,向戊○○索取新臺幣(下同)700元,戊○○欲搶回,己○○即以手推之,對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
㈡、於101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己○○故意在高雄市前鎮區○○○巷00號住處,走來走去而製造噪音,致戊○○無法入眠,對其為騷擾行為。
㈢、於101年12月26日凌晨4時許,在戊○○上開攤位處,向戊○○索取2,000元,並表示「若不給,試試看」等語,戊○○並未給之,己○○因未達目的,接續於同日早上7時許,再向戊○○索討2,000元未果,即將陳列在攤上水果2箱推倒在地,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
㈣、於101年12月26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住處向戊○○索取50元,欲將放置紙箱上之50元拿走,戊○○不從,己○○即與戊○○強力拉扯紙箱,並拿走50元,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
㈤、於101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及6時(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接續在上開住處,以「神經病、瘋女人」等語辱罵戊○○,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
㈥、於102年2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戊○○上揭之水果攤處,向戊○○索取50元未果,而欲將戊○○陳列於攤上水果取走,並對戊○○辱罵「不要臉」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
㈦、102年2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住處欲向戊○○索取100元未果,即對戊○○辱罵「 肖查某 」等語,而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
二、於102年2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前,經員警以其係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而逮捕。詎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該派出所值班台旁,以「你是臭俗仔」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甲○○,足以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及貶損員警甲○○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所犯二案(即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83號案件、上揭事實欄一㈥、㈦、事實欄二所示則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85號案件)所示各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被告母親戊○○、員警甲○○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8
3號本院卷,下稱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0、122、200頁),核與證人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頁背面;同前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頁背面;同前署
102年度偵緝字第849號卷第22頁背面;同前署102年度偵字第53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本院卷第18至28、51至60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5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甲○○職務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21至26頁;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24至25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零錢放在小盒子裡面,被告一來水果攤欲拿零錢,伊不讓被告拿,與被告搶盒子,被告有推伊肩膀、右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見被告因戊○○不依其意交付金錢,即對其有搶、推之肢體粗暴動作,所為已屬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起訴書(即同前署102年度偵字第106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向戊○○索取700元,漏未記載「戊○○欲搶回,己○○即以手推之」部分之暴力情狀,因起訴書論罪法條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另事實欄一㈢部分,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凌晨4時許,向伊索討2,000元,因為被告一直亂,若不順之無法做生意,有拿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於案發後之警詢卻係證述:當時並未拿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於偵查中亦未證述有拿2,00
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背面),佐以被告於當日早上7時許又再度向戊○○索討2,000元,時間密接,顯見於該日凌晨4時許因未達取得2,000元之目的,而於同日上午7時許再度向戊○○索討,應較為合理,是應採認前揭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至於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拿2,
000元給被告乙節,因被告有多次向戊○○索討金錢,戊○○容有記憶錯誤之情,尚非可採。再者,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係於101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及6時許,接續辱罵戊○○,業據 徐邱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28頁背面),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及「4時」許,要屬誤載,應予更正,均併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其犯行均洵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
1、本件被告與戊○○係母子,此有其等身分證資料乙份在卷為佐(見警一卷第9頁),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因戊○○不依其意交付金錢,即對其有搶、推之動作,所為已屬對戊○○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
2、事實欄一㈡部分,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晚伊在睡覺,聽到被告走路聲音很大聲而睡不著,有向被告說大家都在睡覺,不要半夜走路這麼大聲,但被告依然故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故意為前揭舉動,干擾戊○○睡眠,已造成戊○○心理上之不快,惟尚未使戊○○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僅為騷擾行為,程度上尚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3、事實欄一㈢部分,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一直來要錢,還表示「若不給,試試看」,之後又來要錢,還把水果攤上之水果2箱推倒在地上,被告一直要錢,根本無法做生意,亦無法生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僅為索討金錢,以「若不給,試試看」之帶有威脅性言語,又推倒水果箱,強化若不交付金錢之後果,亦帶有威脅意味,且已引發戊○○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4、事實欄一㈣部分,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一來就從紙箱要抓錢,伊不讓被告拿,與被告拉扯該紙箱,被告還是把錢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戊○○不願順從被告之意交付金錢,被告即以強力取走金錢,被告行為非僅造成戊○○心理上之不快,且已使戊○○心理恐懼,被告之行為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5、至於事實欄一㈤、㈥、㈦部分,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戊○○,侮辱戊○○,貶低其人格,足以引起戊○○精神上痛苦,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甚明。
㈡、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故行為人於員警執行公務時,以足貶抑人格之話語辱罵,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㈦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屬對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雖有未合,惟此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除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尚構成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且2罪為想像競合,然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則係保護個人名譽法益,二者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不另論公然侮辱罪,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均併陳明。
㈢、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示,被告係基於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犯意,在密切接合之時地,對戊○○實施前揭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裁定,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各應認係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共7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認事實欄㈥、㈦部分係構成接續犯,然因二者時間明顯有分,且前者地點在水果攤處,後者則在家中,況前者被告係欲索討50元,後者則為索討100元,難認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非接續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所誤,應予指明。
㈤、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實施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會談資料、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之檢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濫用、以及隨之併發之反社會行為,確有接受精神醫療及心理輔導之必要,目前仍明顯有被控制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症狀。此外,因缺乏病識感以及藥物副作用等因素,導致不規則治療。評估被告對於本件犯罪行為,雖自陳已忘記當時情形,但根據病歷紀錄及戊○○之陳述,被告於幾次案發當時並未規則服藥,且可能受到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響,導致判斷力明顯下降,至於其當時有無併用安非他命或酒精則不可確知。故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該院103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佐以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罹患躁鬱症已經一、二十年,被告每次向伊要錢,覺得像躁鬱症發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住處距離派出所很近,處理過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知道被告有躁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各次犯行均各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保護令存在,多次對戊○○實施前揭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員警,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執法公權力,所為均屬不當,惟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目前有吃藥,狀況比較好,之前係因為沒吃藥,才會對伊亂鬧、拿錢,伊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顯已取得戊○○之諒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前雖有殺人未遂、傷害、賭博等案件,然均係多年前所犯,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佐,本件對其母親或員警並未造成身體上之實害,侵害程度尚非嚴重,且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暨其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母親之水果攤幫忙,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11條前段、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事實欄㈠│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㈡│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㈢│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㈣│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㈤│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㈥│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㈦│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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