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 李凱豐 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52,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8,000元,因其僅國中畢業學歷不高,僅能從事臨時工,而每月工作日數視天候、工作量而定,工作天數非債務人可控制,由工頭安排,平均工作日數大約為18日,均為領現等情,經本院職權查調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紀錄,顯示自民國105年間起,債務人即在金門地區工作,且迄至107年底之勞保投保型態均為部分工時,並加退保頻繁,平均投保薪資數額為11,100元,是得堪認債務人表示其係擔任臨時工乙節為真。又債務人雖自107年底起便無勞保投保資料,惟本院審酌債務人並非金門本地人,而債務人既係自105年間起即在金門地區租屋至今,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可憑,乃得堪認債務人應長期有在金門地區工作,是其方有在金門租屋之需,因此本院認為不該因債務人無再投保勞保而否定其陳報有工作收入之情,況本院將債務人在金門地區之勞保的加退保期間,與債務人在本院之民事執行事件收案期間的清單,兩相比對,發見兩者期間接近,亦得常理憑斷債務人有為避免被強制執行而未再加保勞保之情事,故債務人現欲面對並處理其債務,宜予肯定。再參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固定收入,係以其是否具長期、定額之特性為斷,不因該收入之形式名義為何而有所影響,不得以工作冠以臨時一詞,即逕予排除。...債務人之收入具定額及長期性,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之保障者,應認屬固定收入,不因該收入係債務人擔任臨時工所取得而有不同」,是本院認為本件債務人雖係擔任臨時工,但其收入堪認符合定額及長期性,乃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二)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須個人支出租金4,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憑,而本院審閱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並無不動產,且債務人獨居金門無可分擔租金之人,亦經本院職權調查相關資料,乃得採信,是堪認債務人有租賃房屋之需求並個人單獨負擔租金支出。而按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5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㈡「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而認債務人無再支出房租或房貸之必要。」,是應認可債務人於基本生活費用外,有再支出此房租4,500元之必要。
(三)再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開支9,557元,雖未據其提出詳細之憑證為佐,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規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而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關於「109年度福建省金門縣最低生活費定為11,648元」之數額,則金門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13,978元,據此,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開支9,557元,既無逾越法定標準,即難謂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是本院亦應予核認此部分之費用支出。
(四)另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車輛1部,然經本院職權查調車籍資料,該車之廠牌為三陽,出廠年份為西元1998年,據此以觀,本院推斷該車之價值應無可能高於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52,000元,是無違清算價值維持原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反面解釋參照)。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52,000元,係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32,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09,368元後之數額(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
(五)按債務人現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8,000元,扣除上開應予核認之每月總支出14,057元(4,500元+9,557元),餘額約為3,943元,而債務人現所提出之每月清償數額3,500元,已係債務人一再樽節支出後之數額,有債務人歷次陳報狀在卷可稽,則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1條之規定暨其立法理由揭櫫「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之意旨,本院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至於債務人將來之薪資縱或有調漲或偶有獎金收入,惟有見於整體經濟之消費物價及勞健保等非消費性支出,係逐年升高之事實,故不應以該等情事,而謂債務人仍未盡力清償,況6年更生期間非短暫,倘債務人遇有突發之急需或公法上金錢義務之負擔時(例如緊急醫療、稅金罰款等),亦得有支應,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
三、本件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理由,多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應增加收入、就支出再予撙節等語為由。惟查債務人得否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以考量其本身專業、經驗、原工作性質、時間及大環境經濟景氣、家庭情況等等諸多因素而定,係屬無法確定之事。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為考量。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是以本件債務人於撙節開支之情況下,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幾乎多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其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故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現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是本院認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方屬妥適。
四、另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無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且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之餘額,多數已用以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是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延長還款期間為8年。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另為使債務人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⑴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3,500元。⑵清償方法: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給付予各債權人,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統一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847,210元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52,000元。4、總清償比例:8.85﹪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分配金額備註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9,36534.75﹪1,2162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0,54113.01﹪455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8453.33﹪1174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6,26635.34﹪1,237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68,4595.92﹪2076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56,2645.49﹪1927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9,3552.08﹪738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1150.074﹪3合計2,847,210100﹪3,5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貴重飾品、貴重電子產品、汽車。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參與賭博。五、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不得從事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九、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