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橙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05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2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863
元、發票日民國97年9月4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
行、帳號00-00000-0-0、票號CM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
97年9月4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863元及
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00元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