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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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家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家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 黃琮文 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支付方式: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於111年9月30日,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7時許」更正為「6時30分許」,第9、10行之「刀片6盒」之後補充「(價值7,947元)」,第12、13行之「(與㈡之刀片合計共價值4萬7,125元)」更正為「(價值13,246元)」,證據欄補充「被告鮑家畯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黃琮文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鮑家畯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罪時間相差7小時,且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係另行起意,是被告同日之2次竊盜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並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難認係一個竊盜行為之持續動作,從而,被告所犯竊盜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各次竊取
之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65元、7,947元、13,246元,共計42,258元,告訴人黃琮文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62,79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在工廠上班,家中有高齡父母及14歲、16歲的小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未依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其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同意緩刑所附之下列條件,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22萬元,支付方式: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支付5萬元;於111年9月30日,支付2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未扣案被告竊盜取得之千鳥刃側銑刀片3片、外側分厘卡3組、刀片6盒、刀片4盒,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屬實,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62,790元,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行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6號被告鮑家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家畯為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承岱有限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黃琮文所管領、放置在抽屜櫃內之千鳥刃側銑刀片3片及外側分厘卡3組(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065元),得手後藏放在袋子內,逕自步出公司,並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㈡於同年月14日晚間7時許,另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黃琮文所管領、放置在抽屜櫃內之刀片6盒,得手後,逕自攜離公司。㈢於同年月17日晚間6時8分許,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黃琮文所管領、放置在抽屜櫃內之刀片10盒(與㈡之刀片合計共價值4萬7,125元),得手後,逕自攜離公司。嗣經黃琮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琮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家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琮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岱有限公司庫存異動明細表、遭竊物品清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後附光碟內檔案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鮑家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千鳥刃側銑刀片3片、外側分厘卡3組及刀片16盒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郁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羅文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