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阿春

陳韋齊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 律師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4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阿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阿春、陳韋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8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阿春之過失乃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燈號指示,闖越紅燈貿然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告陳韋齊之過失乃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復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傷勢輕重程度、其等就自己所受傷勢均與有過失,以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40號

  被   告 張阿春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春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右轉往三民市場方向前進,行經三民路1段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燈號指示,竟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貿然進入路口, 適陳韋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屯路1段由五權路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路口處,因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張阿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右股骨基底頸骨折、左側橈骨和尺股中三分之一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足脫套傷及第二趾撕裂傷、左足第二及第四蹠骨骨折併皮膚壞死、雙肘、左手、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陳韋齊受有右手肘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擦傷、左拇指擦傷、左食指擦傷、左中指擦傷、右踝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張阿春、陳韋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張阿春、陳韋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阿春及被告陳韋齊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456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1張在卷可憑,足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顯有過失,又被告2人因對方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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