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生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仿冒泡茶杯組合計陸佰玖拾陸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鄉○○○路○○○巷○○號之2「富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居公司)之負責人,經營五金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陶瓷玻璃器皿批發業等營業項目。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圖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PIAOI」圖樣)係飄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飄逸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杯、壺、茶壺等如附件商品名稱欄所載之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94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止,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飄逸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復明知其向設在大陸地區之大菱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所訂購之「隨逸」泡茶杯組,係與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屬於同一商品,且未得商標權人飄逸公司之同意,即使用近似於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屬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得利之集合犯意,於96年6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同年7明間),以每組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向大菱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購得仿冒商標商品即「隨逸」泡茶杯組720組,而後於同年月19日,以每組85元之價格,出售予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123巷23弄11號4樓「韓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韓臣公司)之負責人乙○○(另由本院判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共計180組;另亦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公司行號。乙○○於購得上開仿冒泡茶杯組後,即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市○區○○路3段161號中友百貨公司陳列,以每組299元之價格,陸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飄逸公司發現,分別於97年4月14日、同年月16日,在中友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地點錯置)購得上開仿冒之泡茶杯組各1組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 陳國慶 於偵查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陳述,及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供述。
(三)告訴人飄逸公司具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附此敍明)。
(四)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韓臣公司)、仿冒泡茶杯組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真品照片、真品與仿冒商品之說明書、包裝盒照片、富居公司銷貨單、真品之台灣精品證書、優良設計產品證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台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奬狀。
三、附此敍明:
(一)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8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向大菱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購得之上開仿冒泡茶杯組合計720組,除其中24組業因破損而滅失,此經被告甲○○具狀陳報明確,並有富居公司銷貨單附卷可佐,堪信實在外,其餘仿冒泡茶杯組合計696組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前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甲○○於告訴人飄逸公司提起告訴後,雙方業於98年
7月29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本院9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可資參佐,附民原告訴訟代理人曾信嘉律師亦當庭請求對被告甲○○從輕量刑,對宣告緩刑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查,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