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惟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惟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惟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游惟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性質、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編號12罪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24日111年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1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805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9日111年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805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8日111年3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8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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