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鄭琇月 原名鄭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4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乙紙,詎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均遭
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乙紙支票票款新
台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執有上開票據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真正
,並不爭執。惟抗辯:伊向訴外人 陳文龍 借款,而交付本件
支票,而被告已於95年12月25日和解,被告已清償訴外人陳
文龍完畢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是在94年4、5月間,
伊跟陳文龍、被告乙0000000在板橋市○○路○○○巷○
弄○號1樓,親自拿12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陳文龍在場,直
接借款給被告而取得被告開立之本件支票。証人陳文龍亦証
稱:是被告乙0000000拿給我的,我再轉交給原告甲
○○,被告說要做生意週轉金錢,我再拿被告的票給原告即
金主就是原告。我是介紹他們兩人認識,他們是直接接洽等
語。勘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之抗辯不足採。
三、縱如被告所稱:94年4、5月間係向証人陳文龍借款,而交付
本件支票,被告並非向原告借款。而係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向
訴外人即証人陳文龍借款,而陳文龍取得被告之支票,再向
原告借款,並將借款金額及支票再分別交付被告及原告,被
告直接向証人陳文龍借款,而被告已於95年12月25日和解,
被告已清償完畢云云。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
票人。(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揆諸前開規定
,縱被告與訴外人陳文龍和解清償,惟被告並未取回系爭支
票,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訴外人陳文龍所存已
清償票款之抗辯意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復未抗辯及
舉証原告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月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
│1│鄭琇月│94年07│TB3369│第一商業銀│120,000元│
││(原名│月15日│770│行華江分行││
││ 鄭金基 ├───┤│││
││)│94年08││││
│││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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