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71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債務人 李芸 錡
李桂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二七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二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零五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 李芸錡 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李桂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238,018元整,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3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㈡詎債務人於111年09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36,301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李桂儀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居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