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子驊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16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子驊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余子驊前因對 余湘淇 為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0
9年2月29日前完成12週認知輔導教育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詎余子驊明知有上開命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於處遇執行機關花蓮縣衛生局於108年7月26日電話通知其應於同年8月5日起每週一18時30分至20時30分,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花蓮縣衛生局健康管理中心,接受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一節,均置若罔聞,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均未完成12週之認知輔導教育課程,而未遵期完成上開保護令所訂之處遇計畫。案經花蓮縣政府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57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花蓮縣衛生局108年7月16日花衛醫字第00000000000A號函文1份及送達證書3紙、個案匯總報告、花蓮縣政府109年4月30日府衛醫字第1090078200號函、花蓮縣衛生局109年5月28日花衛醫字第1090015241號函各1份(偵緝卷第67至71頁,偵卷第5至16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67至83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多次無正當理由缺席認知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罪決意,在相近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入監,103年1月2日假釋出監,103年10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本件犯罪時點係自108年8月5日至109年2月29日,有一部行為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即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已相距將近5年,且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主觀惡性較重之狀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明知其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卻未於指定期限內參加任何認知教育輔導,致未能完成本案通常保護令之處遇計畫,錯失國家為杜絕家庭暴力發生、安排課程進行輔導教育教育之美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從事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須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