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75號原告 顏慶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
102年3月14日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ꆼ原告顏慶賢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ꆼ又本件原告於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
人原為 柯武 ,嗣於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亦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ꆼ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顏慶賢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J2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保福路口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舉發「紅燈左轉(仁愛路紅燈左轉往保福路方向)」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一0二年二月五、二十六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ꆼ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ꆼ原告因綠燈時以進入該路口待轉,當時對向仁愛路有計程車
直行停下來要載客,所以原告只好暫停先讓對方過,結果就變成紅燈,後來原告左轉至保福路,開了約二百公尺後,警察就從後面追過來,開原告紅單,原告告訴警察說原告綠燈時已進入路口待轉,他還開原告紅單,這有公平正義嗎?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ꆼ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ꆼ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差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0六條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簡言之,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ꆼ末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一0二年四月九日新北警永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警員 蘇秋貿 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於巡邏勤務兼取締酒駕,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五時十分行經新北市○○區○○○○○○段路00000000號:000-00)於紅燈時(仁愛路)紅燈左轉往保福路二段路方向行駛,職見狀立即打開警示燈向前將其攔停,計程車駕駛遭攔停時向警方承認其違規事實,然看見職要開單又改口稱其因為要等對面來車所以在路口待轉並未違規,然而當下仁愛路方向為紅燈,又何來的對向來車要通行?當下職已告知其違規明顯事實以及相關權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製單告發,全程錄影錄音並無任何與違規事實不符之情事,違規人違規事實明確,無不妥之處等語。爰此,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違規地點等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應無不合。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ꆼ按一0一年九月六日刪除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九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條乃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制度不盡完整之故。大法官因而容許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這種設計是否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犯罪行為之意,未可而知。惟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限制,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
ꆼ所幸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
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ꆼ至實務上常以舉發機關之警察「目視」方式做為認定違規闖
越紅燈之依據,其合法可行?本院以為,應先從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至六款之逕行舉發事由,是否即無庸受第七款所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限制談起。固然從文義及體系解釋,似應得出排除前六款事由之結論,惟舉發之警察機關原則上仍須提出如第七款所要求之「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包括足以證明為現場拍攝之相片),以供法院判斷。蓋本條項除列舉事由外,尚須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之前提,而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情事,尚不應放寬至得委由舉發警察「主觀上自認」不能或不宜舉發之判斷。尤其更多情形係警察當場將異議人之汽車攔停後之「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考諸闖越紅燈此種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固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惟如警察機關當時係「專為」執行闖紅燈勤務者,例如以路檢或路障方式,設於紅綠燈號誌不遠處(不論地點是否隱密),專為取締或針對執行闖紅燈違規執勤,自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本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尤其行車紀錄器已然普及),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即令承認舉發警員於此類交通違規案件中具有「證人」之適格性,衡情自無可能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又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審判實務上,於原告及提出舉發違規員警證詞之被告機關各執一詞,且均言之成理而有合理懷疑時,自更不能逕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即遽認舉發員警所言較為可信。毋寧舉發員警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過去準用刑事訴訟法的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年代,交通法庭對於闖紅燈違規聲明異議之案例,遇上人民與警察各執一詞時,寧多採信警察之證言,而駁回人民之異議,判決理由可謂千篇一律,除不當援用行政處分公定力或實質確定力之過時理論外,另多加上舉發警察與異議人(即為原告之受處分人)「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等制式用語。既採行適用行政訴訟法之新制,誠有重新檢討,揚棄上述謬誤法律見解之必要。
ꆼ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應係指駕駛人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是以若駕駛人駕駛車輛在車頭超越停止線後,號誌始轉為紅燈,則此際原告續行行駛,即難認有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訊據證人即製發舉發通知單之員警蘇秋貿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略以):我當時是值巡邏勤務,剛好經過該處,我當時行進方向是綠燈,我要右轉回派出所,我看到有一台計程車已經超越停止線一點點,但是停住了,我想就算了,後來我繼續回派出所,那台計程車就繼續左轉,我一看到,我就馬上迴轉開警示燈追上去舉發。我沒有看到原告對向車道有車子要過來,我一看到時已經變成紅燈,原告有暫停一下是因為與我交錯經過等語。經查,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係員警當場將原告車輛攔停之「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之方式,考諸其本質上係「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如違規之駕駛人闖紅燈後,該路口之號誌隨即轉變等情形,實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準備時間,而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親見之事實。況本件值勤員警係執行其他勤務,並非取締闖紅燈之勤務,而適巧親眼目睹原告有紅燈左轉之情事而當場舉發,除經證人結證在卷外,員警非定點取締闖紅燈之事實,業據原告所述「我過了紅綠燈又過了二百公尺之後,警察才過來攔我闖紅燈」等語,足認非定點執行闖紅燈查緝勤務。是衡酌違規事實發生之瞬間性,員警自難提出其他足以其他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故非原告所述舉發員警應提供錄到原告紅燈左轉之畫面。如原告無法提出其他合理懷疑,本院認員警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於負擔偽證罪之追訴心理狀態,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難認其證述有故意捏造而虛偽不實之情。
ꆼ據此,被告機關另提出上述證人即員警於攔停原告後的蒐證
錄音光碟以為證據。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略以):「原告向警察辯稱對向有人停下來載客,所以停下來,並表示原告是綠燈,警察表示原告就是闖紅燈。錄音內容顯示原告一再稱自己是綠燈。警察詢問內容聽不清楚,但原告有回答:是、是、是」等情。另經本院訊據舉發員警舉發過程所為證述:「我看到原告時我的行進方向已經是綠燈右轉,原告方向是紅燈,超越停止線一點點,但是停住,我想就算了,我並沒有看到原告對向有車子來過,與原告交錯經過,原告就煞車停住,後來我繼續回派出所,原告就繼續進行紅燈左轉」等語。足使本院推信,當時原告見警察於對向車道行駛與原告交錯時,原告即暫停行駛超越停止線,嗣員警離去,原告繼續行駛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攔查,反之,如原告所述若為綠燈時通行,因有計程車駛來而暫停,導致紅燈左轉,則舉發員警行進方向為紅燈,應不可能於紅燈時,駛來於原告綠燈時行進方向與原告交錯,原告所述顯有矛盾,又原告既無從再提出其他證據以消減證人證言之可信性,又難以建立其他合理懷疑而動搖舉發事實之真實性,本院認證人證述情節較為可信,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號000—J2號營業小客車,於裁決書所載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可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七十八元(裁判費三百元,證人日費五百元、交通費七十八元,總計八百七十八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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