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6號
原告乙○○
丁○○
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乙○○、丁○○、丙○○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與被告甲○○間公同共有之遺產,然原告丁○○、丙○○未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家事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因此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114年3月18日裁定限原告補正下列事項:「㈠經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㈡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209元。」,惟原告丁○○業於翌日之114年3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參,則原告已無從補正經原告丁○○合法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且本件尚未經原告丁○○於起訴狀合法簽名或蓋章,即尚未合法繫屬於本院,自亦不生是否由原告丁○○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起訴自非合法,爰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僅為程序上駁回起訴,日後丁○○以外之其他原告或其他繼承人仍得再就本件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併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